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水利大队 俞黎星
一、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9日,总队水利大队接到举报,反映青浦区金泽镇沙港村则同港河道内有挖泥船只进行挖泥作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
二、案件调查处理经过
次日,执法人员到事发地点进行调查,发现则同港河道中有一艘挖泥船正在进行疏浚河道作业,挖泥船旁有三艘运泥船对清除的淤泥进行外运。则同港是本市与江苏省之间的一条界河,宽约20米,两岸分属本市青浦区金泽镇和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其中青浦区范围内的河道堤防为浆砌块石护岸,昆山市范围内的河道堤防为土堤。
经调查,该项作业为周庄镇人民政府报经昆山市水利局批准同意,由昆山市周庄镇水利站委托昆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则同港河道进行疏浚施工,工期从2008年6月10日至8月10日。
经向青浦区水务执法支队及金泽镇水务站调查了解,昆山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当地水务部门协商,按照原河底高程建造本市范围内的堤防设施,且为无桩基结构的浆砌块石护岸,疏浚作业时可能会导致堤防设施倾覆。
总队认为该案属于省市边界河道的水事纠纷案,不宜采取行政执法案件立案查处的方式处理,遂向青浦区水务执法支队通报了调查情况,并提出了处理建议:一是要求施工作业单位暂停施工;二是请区水务局先派员或发函直接与昆山市水利局协调解决;三是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再逐级上报。
后经青浦区水务局与昆山市水利局沟通协调,决定共同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并对原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使则同港河道疏浚工程得以顺利实施,确保了堤防安全。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省市边界水事纠纷案。由于本市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平常接触较多,各区之间的联系也较为密切,所以区与区之间的水事纠纷协商沟通相对容易;而省市之间由于人员接触较少,对于水事纠纷的处理相对有一定难度。本案中,建设单位周庄镇政府已经向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报并获得批准,并不存在违法事实。如简单采取水行政案件查处的方式处理,可能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管理目的。因此,在目前的体制下,本市各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重视水利部太湖局组织的各类沟通平台,加强与兄弟省市、地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为解决省市边界水事纠纷提供便利条件。
在本案的处理中,总队未直接与昆山市水利局沟通联系,而是请青浦区水务局进行协调。因为,上海作为直辖市实行市、区两级政府管理体制,江苏省实行省、地(市)、县(市)三级政府管理体制,由青浦区水务局与昆山市水利局协商处理更为合适,也更有利于本案的处理。
在本案的调查中发现,昆山市水利局在该建设项目批复中要求周庄镇人民政府与青浦区进行沟通、协调,似乎不妥。周庄镇政府虽然有水利站,但其水利站和本市各乡镇设置的水务站均为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现有水行政管理体制下,乡镇政府并不具备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能,所以对于省市边界河道的建设项目应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乡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仅需向隶属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即可,不应承担相关的协调义务。这对于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引起注意。
在水事纠纷调处中,有四个事项需引起重视:一是协商不成,应采取逐级上报,逐级协商调处的方式;二是对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不得站在各自立场处理问题;三是在纠纷未解决前,应暂停改变水的现状的行为;四是对等协商、互谅互让,不能采取激化矛盾的作法。在目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水事纠纷可能呈现多发的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立足点切实重视水事纠纷的调处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协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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