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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擅自设置排污口排放泥浆案
2010-1-11 11:08:52
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机动大队  张佳豪 黎琼
 
一、案情简介
    因青草沙金海支线工程项目C2标段泥浆处理的需要,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在浦东新区A河与B河交界处,实施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该公司从施工工地内的泥浆池接出一根管径约15厘米的泥浆管道,一直拉到A河河边,并通过长约1000米的软管将排污口设置在A河和B河交界处,通过排污口向河道内排放泥浆,导致河道水质污浊,影响到该地区某自来水公司的正常取水,并给当地居民的生活用水及企业生产用水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查处过程
    2009年11月2日下午1时30分,该地区某自来水公司取水口水质异常,原水浊度超过1000NTU,大大超过了水厂处置能力,导致水厂停水一天。通过比对自来水公司水质检测报告中11月2日与11月3日的原水各项指标,发现除浊度指标外,11月2日的原水其他各项指标基本与平日相仿。因此,可确定导致此次原水污染源与泥浆水浸入有关。
    针对这一情况,我队就该区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污口排放泥浆水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11月进行了排摸检查,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在河道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污口排放泥浆的行为。
2009年11月16日,我队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后,即向其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2009年11月19日下午当事人到我队接受调查询问。同日,我队对此案立案。经过调查了解,已摸清了该案的基本事实:
    该地区目前正在进行某顶管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C1标段的总包单位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C2标段的总包单位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均由甲公司负责泥浆的外运。
    甲公司于2009年4月在A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造了一个泥浆池,面积为1320平方米,于2009年5月起为C1标段外运泥浆,2009年10起为C2标段外运泥浆。在泥浆处理过程中,甲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于2009年10月从泥浆池接了一根6吋泥浆泵管拉到A河河边,并将排污口设置在A河与B河交界处。泥浆泵管长约1000米,管径15厘米。在设置排污口后,该公司通过泥浆泵管向A河试排放泥浆两次。
三、案件评析
(一)适用法律条款及处理意见
    根据以上调查的事实,我队认为当事人擅自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限期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行政许可拆除排污口;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二)综合评析
    执法人员对此案的调查历经一个多月,多次到案发现场进行伏击勘验检查,并先后对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乙公司及丙公司等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及相关情况了解的较为深入。并且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上海某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就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泥浆事宜与该公司签订行政指导责任书,同时邀请沿线施工单位负责人,特别是泥浆处理单位承包人,对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总结了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是诸如青草沙原水工程这类世博重大工程,作为造福百姓生活的民生工程,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应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希望能通过此次执法,切实加强施工单位的思想认识,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真正做到民生工程取信于民。同时也希望建设单位能够强化管理责任,从源头入手,配合执法部门共同维护好上海的水环境。
    二是世博会即将临近,许多世博工程进入了倒计时状态,在这些重大工程工期紧的情况下,执法部门更树立服务世博工程意识,积极支持世博工程建设。一方面对违法行为要严惩不怠,严格执法;另一方面注重以人为本,关口前移,把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以确保上海水环境、水资源安全,为世博会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指导责任书,进一步增强了签约单位的法制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社会道德意识,有助于其做到依法经营,文明施工,这是“以人为本、和谐执法”理念的有效实践。
四、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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